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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与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刘雄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19号。诉讼代表人徐越,行长。委托代理人游弋、邹泽兵,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西杨村。法定代表人杨英。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85号。法定代表人戚国林。被告刘雄飞,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半山支行)诉被告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豪公司)、刘雄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半山支行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盛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万元,利息及复息计1745754.81元(利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据实主张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盛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万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运河国际财富大厦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杭房建拱字第1300032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银豪公司、刘雄飞在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游弋、邹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兴公司、银豪公司、刘雄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8日,抵押权人半山支行与抵押人盛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0119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盛兴公司自2013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内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140110000元的债权,以其在建工程杭州市拱墅区运河国际财富大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杭拱国用(2008)第00020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证号为杭房建拱字第13000325号。2013年1月8日,债权人半山支行与保证人银豪公司、刘雄飞签订编号为331005201300011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盛兴公司自2013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18日,借款人盛兴公司与贷款人半山支行签订编号为3301042013000005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借款金额30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为8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计划为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7月17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1月17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7月17日还款500万元,2016年1月17日还款500万元,2016年7月17日还款500万元,2017年1月17日还款500万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2013年1月19日,半山支行向盛兴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人盛兴公司与贷款人半山支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前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变更为:2014年7月17日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17日还款50万元,2015年7月17日还款200万元,2016年1月17日还款500万元,2016年7月17日还款500万元,2017年1月17日还款500万元,2020年7月17日还款1200万元。此后,盛兴公司归还了借款100万元。2013年2月6日,借款人盛兴公司与贷款人半山支行签订编号为3301042013000015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借款金额10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为8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计划为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7年7月17日还款750万元,2018年1月17日还款250万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2013年2月6日,半山支行向盛兴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2013年4月3日,借款人盛兴公司与贷款人半山支行签订编号为3301042013000026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借款金额15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为8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计划为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8年1月17日还款500万元,2018年7月17日还款750万元,2019年1月17日还款250万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2013年4月3日,半山支行向盛兴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2013年8月15日,借款人盛兴公司与贷款人半山支行签订编号为3301042013000059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借款金额5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为8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计划2019年1月17日还款500万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2013年8月21日,半山支行向盛兴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人盛兴公司与贷款人半山支行签订编号为3301042013000077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借款金额10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为8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计划为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9年7月17日还款750万元,2020年1月17日还款250万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2013年11月5日,半山支行向盛兴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借款人盛兴公司与贷款人半山支行签订编号为3301042014000085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借款金额820万元;总借款期限为8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计划为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20年1月17日还款320万元,2021年1月17日还款500万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2014年12月17日,半山支行向盛兴公司发放借款820万元。2015年2月13日,借款人盛兴公司与贷款人半山支行签订编号为3301042015000010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借款金额180万元;总借款期限为8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计划为2020年1月17日还款180万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2015年2月13日,半山支行向盛兴公司发放借款180万元。因盛兴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上述七笔借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半山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盛兴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七笔贷款全部于2015年7月13日提前到期,要求盛兴公司立即归还借款7900万元及利息、复利。但盛兴公司仍未能偿还,半山支行遂向本院起诉。另,半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80万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补充协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半山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盛兴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半山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盛兴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半山支行现诉请盛兴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半山支行并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在建工程承包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半山支行的抵押权。银豪公司及刘雄飞作为保证人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半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借款本金29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编号为3301042013000005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编号为3301042013000015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三、被告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编号为3301042013000026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四、被告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编号为3301042013000059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五、被告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编号为3301042013000077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六、被告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借款本金8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编号为3301042014000085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七、被告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编号为3301042015000010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八、被告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律师代理费80万元。如被告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对抵押物即在建建筑物杭州市运河国际财富大厦(他项权证号:杭房建拱字第13000325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对该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十、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刘雄飞对被告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9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55179元,由被告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刘雄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