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玉萍与谭强、罗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萍,谭强,罗落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219号原告黄玉萍,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倪思东,江苏省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强,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缺席)被告罗落容,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被告谭强妻子。(缺席)原告黄玉萍诉被告谭强、罗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强、罗落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山西沁水时相识,2012年5月-6月,被告因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至2015年5月只归还了21000元,余款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毫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一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还款的事实。被告谭强、罗落容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强、罗落容不到庭质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强与被告罗落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在山西沁水做生意相识,2012年5月28日被告谭强、罗落容以投资民营医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玉萍人民币肆万圆整,年底还你,借款人:谭强、罗落容,2012.5.28,身份证号:430224198306104573”。2012年6月28日被告谭强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玉萍现金壹万圆整,借款人谭强,身份证号:430224198306104573,2012.6.28”。借款后,被告方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方催讨,被告方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共计21000元,剩余借款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有被告谭强于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其中被告罗落容在2012年5月28日这张借条上签字,系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但被告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以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还款,被告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方已偿还了2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落容系被告谭强之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偿还之责。被告谭强、罗落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强和被告罗落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29000元给原告黄玉萍。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谭强和被告罗落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沈利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