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伯铭、龚金芳与王海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伯铭,龚金芳,王海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364号原告沈伯铭,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龚金芳,女,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市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忠,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伯铭、龚金芳与被告王海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沈伯铭、龚金芳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海忠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沈国昌、沈琳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沈伯铭、龚金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海忠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沈国昌、沈琳名下位于上海市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