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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佟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佟某,山西省朔州市中采一队退休职工。被告冯某,无业。原告佟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相识,××××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佟亮。××××年×月××日,因市政拆迁分房需要婚姻关系证明,双方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经济上的琐事争吵不休,导致二人矛盾不断,影响了夫妻感情。××××年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还对原告恶语相加后扬长而去,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外,被告极不孝敬原告母亲,并导致原告无法照顾年迈母亲而感到终生遗憾。现双方因感情破裂已分居近四年。原告曾于××××年××月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正确提供被告地址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开庭而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曾与被告协商协议离婚事宜,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年×月××日将共有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且支付被告四万元人民币后,被告失信于原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综上,原、被告之间长期的矛盾早已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冯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每年回家三、四次,并向家里缴纳工资,对被告母子都非常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佟亮,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为经济问题、婆媳相处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年底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并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辩称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才能建立文明、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矛盾,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妥善化解矛盾,给对方改正的机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有26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出现了一些矛盾和分歧,但离婚并非解决这些矛盾的最佳办法。希望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珍惜彼此感情的付出和家庭的完整,妥善解决双方的纠纷,努力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佟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常慕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