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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梁琴与王冰丰、陈华、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乐山市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琴,王冰丰,陈华,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乐山市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号原告:梁琴,女,1977年4月8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利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康,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冰丰,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华,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东宁,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伯阳,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沐溪镇卷河路248号,组织机构代码:69481663-6。诉讼代表人:徐洪,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强,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茨梨村2组18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东宁,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伯阳,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琴与被告王冰丰、陈华、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木业公司”)、乐山市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琴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4)乐民诉前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冰丰、陈华、开源木业公司、华丰农业公司总计57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此后,原告梁琴于2014年12月18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琴的委托代理人史利民、杨康,被告乐开源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陈华、华丰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冰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王冰丰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延期审理了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琴的委托代理人史利民、杨康,被告乐开源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宁,被告华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宁,被告王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琴诉称:2014年4月2日,王冰丰、陈华向梁琴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同日,王冰丰、陈华、开源木业公司、华丰农业公司与梁琴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开源木业公司、华丰农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琴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王冰丰、陈华、开源木业公司、华丰农业公司承担。在协议签订后,梁琴分三次向王冰丰、陈华交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满后,王冰丰、陈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王冰丰、陈华偿还梁琴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开源木业公司、华丰农业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华辩称,借款是转账至王冰丰和王晓方账户上,陈华没有收到也没有使用过此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丰农业公司辩称,《担保借款协议》上载明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梁琴没有签字,该协议没有生效,华丰农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开源木业公司辩称,《担保借款协议》上载明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梁琴没有签字,该协议没有生效,故开源木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冰丰辩称,借贷过程中是和案外人龙智勇进行商谈的,《担保借款协议》、《借条》均是案外人龙智勇准备好后,王冰丰在上面签的字。但实际上梁琴只转账交付了285万元给王冰丰,王冰丰收到款项后,随即转给了案外人龙智勇97万元,故王冰丰最终只借了188万元,并且陆续支付了利息给案外人龙智勇。因此,王冰丰实际上是向案外人龙智勇借的款,与梁琴之间无借贷关系。请求驳回梁琴的诉讼请求。原告梁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担保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款凭据》及《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梁琴已按约交付了500万元借款。被告陈华、华丰农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华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华丰农业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开源木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的事实经过不清楚,且《担保借款协议》是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梁琴没有签字,该协议没有生效,故开源木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冰丰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担保借款协议》、《借条》上是王冰丰的签名,但《借条》中手写部分内容并非出具《借条》当时形成,且其上手印也并非王冰丰加盖,王冰丰实际上是向龙智勇借的款,与梁琴之间并无真实借贷关系。陈华、华丰农业公司及开源木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冰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署名为王晓方的《收条》,拟证明王冰丰应案外人龙智勇要求签订了本案中500万元的《担保借款协议》,但其中有215万元转给了王晓方,龙智勇向王冰丰提供了署名为王晓方的《收条》,金额为200万元;第二组:署名为龙智勇的《借条》,拟证明王冰丰收到梁琴转账交付的285万元后,又转给了龙智勇95万元,龙智勇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第三组:王冰丰转款给案外人龙智勇的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王冰丰收到梁琴转款285万元后,又转给龙智勇95万元,并且向龙智勇支付了部分利息。对被告王冰丰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梁琴质证后认为,梁琴出借500万元给王冰丰、陈华,已完成交付义务,此后王冰丰、陈华并未通过自己或者他人偿还过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王冰丰与案外人龙智勇之间的转账,系其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华、华丰农业公司、开源木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王冰丰提交的证据中所反映的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王冰丰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梁琴不予认可,且不能反映王冰丰与案外人龙智勇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存在直接关联,故不能达到被告王冰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梁琴与王冰丰、陈华、开源木业公司、华丰农业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王冰丰、陈华向梁琴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不变,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并且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由开源木业公司、华丰农业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结清本息为止。《担保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日,王冰丰、陈华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梁琴500万元,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相关约定,详见《担保借款协议》。上述借款,请支付至下列账号:1、支付至王冰丰中国农业银行沐川支行账户285万元,2、支付至王晓方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账户215万元,付货款及预付货款”。2014年4月4日,梁琴与案外人黄恭丽签订一份《委托付款书》,载明梁琴委托黄恭丽向王冰丰、王晓方交付前述500万元借款。2014年4月8日,案外人黄恭丽向王冰丰中国农业银行沐川支行账户转入250万元,于同月23日再次向王冰丰同一账户转入35万元,于2014年5月4日向王晓方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账户转入215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开源木业公司以其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5)沐川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同时指定乐山市华威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冰丰、陈华应否偿还梁琴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2、开源木业公司、华丰农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王冰丰、陈华应否偿还梁琴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梁琴提供的《担保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付款书》、《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王冰丰、陈华之间就500万元的借贷达成合意后,已按照约定向王冰丰、陈华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了500万元借款,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王冰丰、陈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至于王冰丰抗辩所主张的其实际上是向案外人龙智勇进行的借贷,且最终实际借款的本金只有188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由于《担保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均明确载明了出借方为梁琴、借款方为王冰丰、陈华,且《借条》中载明的500万元亦是从梁琴银行账户转入王冰丰、陈华指定的收款人,故应认定本案借贷合同的主体系梁琴与王冰丰、陈华之间。由于在案外人龙智勇出具给王冰丰的《借条》以及案外人王晓方出具给华丰农业公司的《收条》中,均未反映与本案梁琴主张的借款存在直接关联,故王冰丰与案外人龙智勇或者王晓方之间系其他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梁琴主张的借贷,故王冰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陈华抗辩主张其没有收到也没用实际使用过案涉借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陈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预判能力。其在《担保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即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义务,至于陈华本人是否实际收到和使用借款,并不影响梁琴主张王冰丰和陈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因此,陈华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和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担保借款协议》中就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梁琴请求从2014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梁琴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其未能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应凭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开源木业公司、华丰农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梁琴与王冰丰、陈华、开源木业公司、华丰农业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开源木业公司、华丰农业公司为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开源木业公司、华丰农业公司与梁琴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开源木业公司、华丰农业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受理开源木业公司破产清算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开源木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本金500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相应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因此,梁琴对本案保证债务人开源木业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通过向开源木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获得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冰丰、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琴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乐山市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本金500万元及其从2014年5月5日起计至2015年1月30止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梁琴应通过向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获得清偿;四、驳回原告梁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王冰丰、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开运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李逾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辜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