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6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新德与姚海波、吴思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德,姚海波,吴思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368号原告张新德,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张新德之女),女,蒙古族。被告姚海波,男,汉族。被告吴思怡,女,汉族。原告张新德诉被告姚海波、吴思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波、吴思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60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偿还,并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偿还。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36000.00元。被告姚海波、吴思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新德借款1360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偿还,并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已期,但二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姚海波、吴思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海波、吴思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0元,由被告姚海波、吴思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安殿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曲 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