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休民一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德正与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正,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1170号原告:王德正,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钱俊,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休���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丁年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德正诉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德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在休宁县就被告开发建设的南城御景楼盘1至5号楼及副楼共8栋楼铝合金门窗安装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安装被告开发的上述楼盘铝合金门窗。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同单价、付款及决算方式等。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铝合金门窗工程款,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双方决算时,被告已支付款项220万元,还余下542059元没有付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542059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3、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2742059元;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并举��。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在休宁县就被告开发建设的锦华·南城御景一期项目1—5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安装被告开发的上述楼盘铝合金门窗,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单价、付款及决算方式等;上述工程至2013年5月24日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742059元,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20万元,仍余542059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542059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现合同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已过,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德正支付工程欠款542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1元,减半收取即4610.50元,由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