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惠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宁小琪与被告吴占山、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小琪,吴占山,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宁小琪,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吴占山,男,汉族,1961年3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代表人孔祥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保、魏恒宝,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小琪与被告吴占山、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连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宁小琪申请追加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海信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龙海信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小琪与被告吴占山、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恒宝、孔令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海信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小琪诉称,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公司将该公司承建的龙海家园6、7、8、9、11、12号商住楼的外墙大理石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吴占山,被告吴占山将此项工程的部分工程及维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宁小琪,双方并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工程外墙维修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当中,由于被告吴占山不按合同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费等,造成原告待工,并于同年7月29日停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解除工程外墙维修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费、运输费、车辆使用费、看守工地人工费共计7709元;第2、3项共计317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元,剩余2570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占山在庭审时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吴占山从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承包的,之后将其中一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的,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量进行了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5000元。但是原告施工到2015年7月27日就离开工地不干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只有合同约定的30%都不到,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吴占山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064元,其中支付现金8000元,剩余9064元是给原告提供的材料。另外,被告吴占山与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占山不同意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因为原告未将工程干完。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承包给被告吴占山的,并不是承包给原告的,且该工程不合格,外墙仿石漆工程(6、7、8、9、11号楼)连50%都没有完成。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系承包给被告吴占山的,现尚未与被告吴占山结算,不知是否付清工程款。被告龙海信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宁小琪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占山、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一、工程外墙维修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5000元。被告吴占山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二、龙海家园外墙仿真石墙面维修方案一份,证实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为合同约定的90%。被告吴占山及龙海信通���北分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自行书写的。被告吴占山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宁小琪及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一、销货清单四张、收据一张(价值4644元),证实被告吴占山购买建筑材料后交给原告施工使用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并未受到被告吴占山交付上述建材。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二、收条一张(金额为6000元),证实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吴占山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三、脚手架租赁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吴占山租赁脚手架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了,故原告应承担脚手架的租赁费。原告认可被告吴占山确实租赁过脚手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使用过的事实。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四、题头为“举证”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吴占山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064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和被告龙海信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宁小琪与被告吴占山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鉴于被告吴占山及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鉴于被告吴占山及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被告吴占山提供的证据一,鉴于原告宁小琪对该证据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对于被告吴占山提供的证据二,鉴于原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五、对于被告吴占山提供的证据三,鉴于原告认可在其施工过程中使用过被告吴占山租赁的脚手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六、对于被告吴占山提供的证据四,鉴于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吴占山将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龙海家园小区的部分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宁小琪施工。7月16日,原告宁小琪与被告吴占山签订了一份工程外墙维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占山将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的龙海家园的6、8、9、12号楼,南北两边角墙面(新干)及小区内营业房后周边防水线和个别墙面的维修,营业房西、北的二层窗户以上,东营业房柱角底部的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宁小琪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35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队进场,被告吴占山预付材料费及生活费1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款项。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吴占山支付原告6000元,因被告吴占山再未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至同年7月29日撤离工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解除工程外墙维修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费、运输费、车辆使用费、看守工地人工费共计7709元;第2、3项共计317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元,剩余2570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吴占山发包给原告的龙海家园小区维修工程系从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承包的,被告吴占山与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就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吴占山租赁脚手架,租赁脚手架费用为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小琪与被告吴占山签订的工程外墙维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占山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施工队进场时支付材料费及生活费15000元,显属违约,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原告完工的工程量,原告主张其完工的工程量系全部工程量的90%,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吴占山仅认可原告完工的工程量系全部工程量的30%,故本院认定原告完工的工程量系涉案合同全部工程量的30%,对应的工程款应为10500元(35000元30%=10500元)。对于被告吴占山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吴占山主张已支付给原告17064元(包括:材料费、现金、脚手架费用),但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现金6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吴占山主张给原告提供材料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使用被告租赁脚手架的问题,鉴于原告认可���施工过程中确实使用了被告租赁的脚手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承担450元。因被告吴占山系从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承包给原告的,且被告吴占山与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被告吴占山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龙海信通公司对被告吴占山欠付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运输费、车辆使用费、看守工地人工费合计7709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海信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小琪与被告吴占山签订的工程外墙维修承包合同;二、被告吴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小琪劳务费4050元,逾期支付由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小琪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运输费、车辆使用费、看守工地人工费合计7709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小琪承担186元,被告吴占山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连建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子昂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