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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海口泰源祥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一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泰源祥贸易有限公司,海南一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海口泰源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张连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一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强,总经理。原告海口泰源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一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泰源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海南一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阴道镜一台,价格为43000元,先由原告付款,原告于本合同签订及货款到被告处后十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提货。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43000元给被告,但原告按合同约定去提货时被告不予发货,直至今日原告仍未拿到该货物。这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处提货,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不予发货,已是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且已逾期3年之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医疗销售合同、返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海南一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43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被告海南一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老板刘卫红是在今年2015年的7、8月份亲自打电话给我司要货。2、2014年5月份,我司人员与李南滨一起吃饭时曾告知过他,让他通知原告老板刘卫红来提货,并提醒过货放久会坏的,李南滨说他不管此事。3、我司也多次告诉厂家的海南区域经理黄博深,通知刘卫红尽快来提货。同时,在2014年8月份,我司法定代表人在昌江出差碰见过刘卫红,与他说过此事,让他尽快取货,再不取货,就把货物处理掉。刘卫红只是一笑,我司法定代表人无奈无语走了。4、该设备存放我司近三年,肯定是会被虫蛀老鼠咬,加上海南的潮湿气候影响,设备会有所损坏;再加上我司搬家两次,其设备在搬运的过程中也会受损。就是放到现在,也是无法给刘卫红一台完整的设备。威马逊台风期间,因未注意,风窗被刮破,雨水进到仓库,之后我司也多次搬��,设备有刮擦,我司法定代表人和刘卫红说如果他还想要的话,我也可以给他,是原告不来取货。5、该设备进货与出货是有差价的,差价部分被厂家海南区域经理黄博深提走。因为这台设备是黄博深与刘卫红谈成的,我司只负责进出货、转账。6、现在原告要求撤销合同,退回原价货款,这也太不对了。前段时间刘卫红约谈此事,我司法定代表人赴约了,但在交谈中刘卫红要求过格,交谈中又录音,我司法定代表人就走了。7、关于李南滨的证词。李南滨为原告的老板刘卫红的业务员,在此期间,把李南滨做的业务放在我司经营赚取更多自己的利润。这样没有原则信仰的人与业务员的,其证词应视为无效。8、如果按原告这样的要求,我司是否该收取仓库管理存放费等?这台设备放置这么久,种种因素如虫蛀、老鼠咬、空气温度潮湿、多次搬运过程中的磨损又该由谁��承担?为保留此设备,次次搬运费谁来负责?设备因种种原因损坏谁负责?按照这样下去,我司是肯定无法给刘卫红一台完整的设备的。请法院着各种情况考虑判决。9、合同里也写的很清楚了,合同签订及货款到后十个工作日内到我司自提货。时间这么久了,我司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起诉更加严重影响了我司的声誉、信誉和未来的发展。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海口泰源祥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海南一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海南一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ZDI-G121210-1),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品牌型号为GOLDWAYSLC-2000B的阴道镜一台,单价43000元。交货方式为到公司自提,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交货日期为本合同签订及货款到甲方后十个工作日内。本合同一式两份,双���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均在上述合同加盖了公章。签订上述合同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原告至今未能在被告处提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遂成讼。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仍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遂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退还原告货款4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催促交货;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于2015年7、8月份才要求被告交货。被告称,其在此之前多次通知原告前来提货,但是原告一直未来提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称,因2014年“威马逊”台风导致其办公室进水,原告购买的设备遭泡水损毁已经作为废品处理掉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表示现无货物交付给原告。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海南一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国银行进账单、顺丰快递单、解除合同通知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海口泰源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一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南一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付款后,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积极准备货物以供原告提取。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主张货物因���风原因浸水损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于2015年7、8月份才向被告要求交货,但经原告催告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返还货款4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口泰源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一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海南一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ZDI-G121210-1)。二、被告海南一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海口泰源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海南一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fzko3zvwjbklun4x2r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裴静静速录员何克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