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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刑更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更43号罪犯张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间,该犯主要从事来料加工劳动工种,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56.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阮 真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李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日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