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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匡某犯盗窃罪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花坪镇小坪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富水镇星潭村六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收赃于2015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薇出席法庭。被告人匡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匡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软件园中路中建康城西区门面牛肉大王美食城内,趁王艳不备,盗得其金色苹果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4386元)后销赃。同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匡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老街老巷牛肉面馆内,趁瞿婷不备,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iPhone6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3474元)。随后,被告人匡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路边,趁行人石张胜不备,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的金色OPPOR7S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2364元)。当日9时许,被告人匡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领秀城小区附近卓刀泉路路口处,将涉案金色苹果iPhone6型手机一部、金色OPPOR7S型手机一部,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后被抓获。公安人员随即扣押被告人黄某持有的涉案金色苹果iPhone6型手机一部、金色OPPOR7S型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扣押被告人匡某持有的销赃款人民币2500元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说明;失主王艳、瞿婷、石张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案笔录及照片;黄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匡某、黄某的前科材料;视频资料;被告人匡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该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匡某、黄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过,再次触犯刑律,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黄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春泉审 判 员  董 菲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