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中福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马金彪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45号原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徐云禄,董事长。被告上海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玛天羽,董事长。被告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蔡松霖,总经理。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马金彪,董事长。被告中福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天保,董事长。被告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姚铜欣,董事长。被告马金彪,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中福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马金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罗 懿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