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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水华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华,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被依法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华以认罪伏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华撤回上诉。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练川南审 判 员  夏 勇代理审判员  邹 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武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