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柏某某、柏某某、柏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364号原告柏某某,男,1956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柏某甲,女,1959年5月24日生,汉族。原告柏某乙,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柏某丙,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告柏某某、柏某甲、柏某乙与被告柏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柏某某、柏某甲、柏某乙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甲及原告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柏某某,被告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某、柏某甲、柏某乙诉称,原、被告兄妹四人与父母共同生活在豆腐坊××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直到相继成人结婚陆续住在各自单位分配的住房,每人均有住房。父母于1998年先后去世,诉争房屋用于出租,收益由四人平均分享,兄妹感情和睦融洽。1999年1月30日,四人自愿协议并订立相关确认遗产的文件,各自签字画押。1999年12月4日,由柏某丙倡议兄妹四人共同按1/4比例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依据房改相关规定,只能以一人名义领取相关手续。因被告表示愿意与三原告收益共享,三原告共同支付3/4购房款,被告出具收款证明,并同意以后每年全家过年、重大节日团聚、父母上坟礼仪、外地亲属来宁探亲,以及以家庭名义相应应酬开支均由被告在上述房收益中开支,三原告对此无异议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此后诉争房屋略有盈余,被告也平均分给三原告。兄妹关系非常融洽。自2014年后,原告柏某某儿子到了结婚之年龄,需要暂住诉争房屋,被告表示反对,经多次协商均无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按比例分割秦淮区豆腐坊x室房屋(面积60平方米),即原、被告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被告柏某丙辩称,父母去世后,厂里通知可以购买诉争房屋,被告到厂里领取表格,由被告提取公积金并向三原告借款购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是父母去世后,大家协商一致,由被告以工龄购买,产权归被告所有。故被告享有该房屋的完整产权。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诉争房屋(丘号31x5-Ⅳ-5,建筑面积60.95平方米),系原、被告父亲承租的公房,原、被告的父亲于1989年11月去世,母亲于1999年1月去世。1999年1月3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豆腐坊××室系父母遗留下来的房产,根据法律规定:其四个子女共享有居住权,为办手续方便,租赁证名字换为柏某乙,换名后,柏某某、柏某甲、柏某丙、柏某乙继续共同享有在豆腐坊××室居住权利,除其配偶子女外,外人不得长期居住(一年以内)。”因柏某乙户口迁出,诉争房屋租赁证未更换为柏某乙。后因房改政策要求以一人名义购买公有住房,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市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家庭协商证明》,载明:经该房承租人与同户籍家庭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该房由柏某丙购买。1999年11月10日,被告与南京第一棉纺织厂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由被告以其工龄购买诉争房屋,并支付购房款11454.43元。1999年12月4日,原告柏某甲给付被告购房款2800元,原告柏某乙给付被告购房款2800元,原告柏某某给付被告购房款2750元,余款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取得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于2001年2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取得诉争房屋后,被告将诉争房屋出租,出租收益由四人平分。另查明,被告离异,现居住在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内,其现住房屋未进行房改。审理中,被告及三原告均认可诉争房屋价值800000元。被告提出购房款系向三原告的借款,但亦确认该款项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南京市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家庭协商证明》、《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账目、关于联合村1号集资房集资办法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房屋使用权系原、被告父母所有。1999年1月30日,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进行约定,约定共享居住权。后诉争房屋进行了房改,原、被告协商一致诉争房屋由被告以其工龄及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购房款,且购房款亦未归还,故其提出三原告的出资系被告向三原告的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时,考虑被告的出资份额比例及因其以工龄进行房改购买诉争房屋,且其无法再次享受房改政策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对于诉争房屋权属的取得贡献较大,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柏某丙享有诉争房屋的六分之三的份额,原告柏某某、柏某甲、柏某乙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南京市豆腐坊x室房屋(丘号31x5-Ⅳ-5)项下的权利,原告柏某某、柏某甲、柏某乙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柏某丙享有六分之三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柏某某、柏某甲、柏某乙各负担1833元,被告柏某丙负担5501元(被告柏某丙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柏某某、柏某甲、柏某乙预交,被告柏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柏某某、柏某甲、柏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武 麟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薛卫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