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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谢强与方龙彬、张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方龙彬,张光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39号原告谢强,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委托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龙彬,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朝鲜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光旭,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朝鲜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谢强与被告方龙彬、张光旭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龙彬、张光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强诉称:2012年6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光旭、方龙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二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东宁县三岔口朝鲜族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及东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各1份。证明:被告张光旭系三岔口镇永和村村民,自2015年9月11日至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方龙彬系三岔口镇东星村村民,自2015年9月11日出门打工至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光旭、方龙彬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张光旭系三岔口镇永和村村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方龙彬系三岔口镇东星村村民,现下落不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谢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谢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彬、张光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强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方龙彬、张光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吴 彤人民陪审员  黄艳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秋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