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3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4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封丘县冯村乡冯村村谢某的早餐摊盗窃两袋碳。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元。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封丘县冯村乡冯村村金某的万福超市内盗窃一兜鸡蛋,约五六斤。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元。3、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封丘县冯村乡卫生院门口盗窃祁某两袋小麦约75公斤。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元。4、2015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封丘县留光镇天天购物广场门前,盗窃柴某面粉92斤。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8元。5、2015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封丘县留光镇天天购物广场门前,盗窃李某甲斗煤气罐一个,内含价值70元的煤气。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元。6、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在封丘县留光镇小李庄村太阳雨太阳能店附近,盗窃赵某面粉50斤。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元。7、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封丘县冯村乡冯村村李某乙的修芳名烟名酒超市盗窃一件特仑苏牛奶。经封丘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5元。8、2015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封丘县冯村乡冯村村陈念荣的大众名烟名酒超市内盗窃一件双汇火腿肠。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元;隔一个小时左右,侯某某再次在此超市盗窃一件双汇火腿肠。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元;一件金典纯牛奶,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书证被告人侯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照片、领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谢某、金某、祁某、柴某、李某甲斗、赵某、李某乙、陈念荣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勇审 判 员 张军锋审 判 员 刘志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狄文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