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旭泰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旭泰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韩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内蒙古旭泰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刘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奇巴特尔,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清,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军,出生于1969年12月6日,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闫建平,鄂尔多斯市“148”协调中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内蒙古旭泰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公司)诉被告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豹及委托代理人奇巴特尔、郭文清,被告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泰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综合办公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180元,面积4155平米,工程总造价4902900元,工期定为99天,开工日期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提前交工一天奖励10000元,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0元。被告韩军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合同后即进工地开工。2014年11月29日,合同约定交工到期,但被告韩军未能交工。紧接着冬季来临,不能施工。2015年4月中旬,被告韩军才继续施工。在此期间原告旭泰公司均按合同的约定一一履行。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算账时,发生了部分分歧意见。被告韩军强行将原告旭泰公司的路虎牌蒙KDZ1**号小轿车抢夺。嗣后,原告旭泰公司向准格尔旗沙圪堵刑警队报案,但被告韩军至今未将该车归还。被告韩军于2015年8月28日偷偷离开工地,并有60余万元的遗留工程未做。原告旭泰公司无奈又找其他工程队干完。被告韩军至今未向原告旭泰公司交工。原告旭泰公司曾多次找被告韩军协商解决保质金和工程税费等问题,被告韩军置之不理。因此,原告旭泰公司请求:1、被告韩军继续履行合同,清理结算;2、被告韩军偿付不如期交工给原告旭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06739.20元;3、被告韩军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400000元(240天×10000元/天);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韩军全部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旭泰公司表示,现工程已完工,是原告方自己找人自行完成,因此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韩军辩称,不同意原告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如期交工不是事实,被告韩军已全部交付。违约金不同意,合同是双方自愿变更。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认可。2014年11月29日交工不认可,是双方自愿同意延期交工,且原告旭泰公司已经接收、使用了该工程。被告韩军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被告韩军以自然人身份与原告旭泰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综合办公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内蒙古旭泰农业高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综合楼。2、工程地点:109国道旁胡家渠。3、工程结构类型:砖混结构部分框架,面积4155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4、工程形式:包工包料,毛坯房;5、承包范围: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毛坯房(含:水暖、电照、消防、保温、外墙、涂料、外墙踏步、楼梯、室内垫层、扶手、雨棚)。第三条、工程总造价4902900元,每平方米1180元乙方含税。第四条、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号打入工程保证金80万元,保证金在主体二楼封顶后陆续付清。2、甲方付款方式:在二楼封顶后付总造价30%,三楼封顶后再付总造价30%,四层封顶后再付总造价15%,待主体毛坯全部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办完建安税再付工程总造价20%。3、尾流5%的质保金(水暖、电照、外墙、涂料、断桥窗户、足踏步、外墙的装饰品、栏杆、保质金两年)其余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五条、工程期99天,开工日期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完成一天奖励10000元,每推迟一天,罚款20000元,自然灾害(如地震、军事、暴雨、洪灾等)工期顺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旭泰公司认为被告韩军与案外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同时出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明上述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旭泰公司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中案外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对于本案被告韩军之授权仅为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施工投标报名有关事宜。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发生于原、被告之间。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韩军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旭泰公司以合同约定请求因不如期交工造成的损失(剩余工程预算款567226元、质保金245000元、税金256760元),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旭泰公司自不能请求违约造成的现有利益损失及期待利益损失。同时,关于违约金条款因非清理、清算条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旭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旭泰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54元(原告已预交34854元),由原告内蒙古旭泰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民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光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