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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魏明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明禄,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明禄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明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1时许,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临洮街派出所民警在西固区西部市场执勤时,对形迹可疑的被告人魏明禄进行盘查,经查,被告人魏明禄系吸毒人员。同时,根据魏明禄交代,查证被告人魏明禄曾于2015年6月24日11时许,在西固区大坝市场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200元及夏普SH9120C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临洮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未仙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明禄因形迹可疑接受盘查时,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明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