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唐洁清等与谢海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谢海林,肖满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洁清。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升亮,系唐洁清之弟。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桂清,系唐洁清之弟。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海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满妹,系谢海林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平凤、唐建国,邵阳县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因与被上诉人谢海林、肖满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洁清、唐桂清及其与唐升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丹,被上诉人谢海林及其与肖满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平凤、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海林、肖满妹租赁杨某某所有的位于某甲路的一栋房屋用于做农副产品收购店。2014年6月4日晚,唐洁清、唐桂清、唐升亮因母亲逝世在位于某乙路的唐桂清家中操办丧事,并燃放了烟花爆竹。2014年6月4日晚23时15分许,谢海林、肖满妹的农副产品购销店发生火灾,邵阳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火警报警电话后及时赶到现场扑灭了大火,经现场勘验及调查,邵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了邵阳县公消火认字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肖满妹农副产品购销店二层仓库西北角距北墙0-2.8米,距西墙0-3.5米地面范围内;起火点位于肖满妹农副产品购销店二层仓库西北角距北墙1-2.8米,距西墙0.8-3.5米范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电气线故障和生活用火不慎造成的火灾,不能排除燃放烟花鞭炮引起的火灾”,谢海林不服,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邵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在对现场进行了重新勘验并做了烟花燃放试验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邵阳县公消火重认字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查明“过火面积约78平方米,烧毁肖满妹农副产品购销店建筑二层仓库,烧毁花生若干、电风扇、木材、床等物品,直接财产损失60140元,无人员伤亡,属于一般火灾事故”,并认定“起火原因为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而在当天晚上,谢海林、肖满妹的农副产品购销店附近除唐洁清、唐桂清、唐升亮因母亲逝世操办丧事燃放了烟花爆竹外,并无其他人燃放烟花爆竹。谢海林、肖满妹在火灾事故中,除烧毁的花生若干及电风扇等物品外,另有37.08吨花生在灭火过程中受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2014年6月4日晚23时15分许,谢海林、肖满妹的农副产品购销店发生火灾是否是因唐洁清、唐桂清、唐升亮为母亲逝世操办丧事燃放烟花爆竹所引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因此,公安消防部门是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法定机关,在本案中,邵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接到火警后及时出警扑灭了火灾,并在第二天就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在通过调查取证后,首先作出了“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电气线故障和生活用火不慎造成的火灾,不能排除燃放烟花鞭炮引起的火灾”的火灾认定,在谢海林申请复核后,消防部门又对火灾现场进行了重新勘验,并进行了烟花燃放实验,进一步确认“起火原因为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证据客观、充分,推理严谨、科学,结论公平、公正,应予确认;其次,综合本案证据来看,谢海林、肖满妹的一审委托代理人调查的证人中多人听到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在火灾前不久燃放了烟花,并有证人在燃放烟花时家中飞进了烟花火点并引燃了衣物,因及时发现而扑灭了火势,该证人在消防部门对其的调查中也证实了这一点,而该证人的房屋与谢海林租赁的房屋隔墙相邻,而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的一审委托代理人调取的证据主要陈述了火灾当晚8点钟左右燃放烟花的情况,且多位证人均提及自己在11点前就入睡了,没有证明后来发生的情况,另其中一位证人称自己将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8点钟时燃放的烟花剩下的纸筒都作为废品收拾到家里了,与第二天消防部门勘验现场时发现“肖满妹农副产品购销店对面邵阳县百货大楼服装超市南侧金峰路拐角处沙堆西侧有大量燃放过烟花纸筒,邵阳县百货大楼服装店周围发现大量烟花燃放残留物”明显不符,说明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在八点钟左右燃放过烟花外,此后又燃放过烟花,而所有证据均证实,当晚除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家中燃放烟花外,附近并无其他人燃放烟花,至此,应当可以认定谢海林、肖满妹的农副产品购销店2014年6月4日晚11时15分许发生火灾是因唐洁清、唐桂清、唐升亮为母亲逝世操办丧事燃放烟花爆竹所引起;二、火灾损失的计算问题。本案中损失的物资基本灭失,无法精确评估火灾损失,但是,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价格鉴定结论,可以基本估算火灾损失,谢海林、肖满妹的损失可分为三个部分:1、在救火过程中受潮的花生损失,对该损失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受潮花生重量为37.08吨,每吨损失1000元,共计37080元;2、在火灾中烧毁的物品,根据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现场勘验笔录,结合物价鉴定意见,烧毁电风车一台,价值1100元,烧毁木床一张,价值500元,两张木床受损,损失400元,工业用电风扇一台,价值350元,座扇一台,价值80元,棉被7床受损,损失280元,以上共计2710元;3、在火灾中烧毁的花生,因花生已经灭失,故这部分损失只能依据相关证据酌情认定,从谢海林、肖满妹的起诉来看,共烧毁花生30000斤即15吨,但谢海林在各阶段对花生堆放的陈述并不一致,在消防部门对谢海林第一次问话中,谢海林陈述二楼临街的仓库存放了2排5袋高的花生,消防部门对其第二次问话时,谢海林称放了三排花生,第一二排的堆放未变,一排15袋,第三排堆了大概30多袋花生,计算袋数约为180袋,在庭审中谢海林陈述花生的袋数是161袋,因此,原审法院以谢海林在消防部门第一次调查时的陈述为准,结合现场照片,酌情认定二楼临街的仓库存放的花生袋数为150袋,二楼里间小仓库面积约为15.60平方米,且放了一张木床,还要留出过道,结合现场照片,酌情认定花生袋数为50袋,则二楼仓库花生总袋数为200袋,再从现场照片和谢海林、肖满妹雇请清理火灾现场的证人叶某某、莫某某的证言来看,二楼的花生火灾后仍有部分包装完好的花生,酌情认定为四分之一即50袋,则有150袋花生在火灾中烧毁,以每袋花生90市斤计,共计13500市斤,即6.75吨,根据物价鉴定,每吨4500元,共计30375元。以上1、2、3项总计损失为70165元。综上,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为母亲逝世操办丧事燃放烟花爆竹引起谢海林、肖满妹的农副产品购销店发生火灾,造成谢海林、肖满妹经济损失70165元,唐洁清、唐桂清、唐升亮应平均负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谢海林、肖满妹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70165元,由唐洁清、唐桂清、唐升亮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谢海林、肖满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上诉称,邵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能证明火灾的发生系燃放烟花爆竹引发,谢海林、肖满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的发生系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为母亲操办丧事燃放烟花爆竹所致。即使火灾是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所致,谢海林、肖满妹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火灾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遗漏了当事人,未将烟花爆竹的燃放者及唐洁清的两个妹妹追加为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谢海林、肖满妹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戴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办丧事当晚八点左右燃放一次烟花爆竹,随后没有再燃放烟花爆竹,而谢海林、肖满妹的农副产品购销店起火是在晚上十一点以后;2、邵阳县某某村委会及邵阳市公安局某某市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拟证明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的母亲有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谢海林、肖满妹质证认为: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据2只能证明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有姊妹,不能证明姊妹的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邵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应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谢海林、肖满妹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为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为母亲操办丧事燃放烟花爆竹所致;三、原审对谢海林、肖满妹的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四、原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中,邵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法定机构,其在谢海林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后,根据有关规定,重新调查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实验,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火灾事故发生当晚是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母亲出殡前一晚,除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为母亲操办丧事在唐桂清家屋前马路上燃放了大量烟花爆竹,并无他人燃放烟花爆竹,原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谢海林、肖满妹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为母亲操办丧事燃放烟花爆竹所致并无不当。火灾事故造成谢海林、肖满妹的损失,包括火灾事故中烧毁的财物及救火过程中导致大量花生受潮的损失。对谢海林、肖满妹的农副产品购销店在火灾事故中烧毁的财物,原审法院委托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并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火灾事故中烧毁财物的数量及价格依据充分。至于救火过程中导致花生受潮的损失,在双方当事人对受潮花生的重量无异议的情况下,为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原审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花生损毁的价格及市场交易行情,酌情认定花生受潮的损失较为合理。根据唐桂清之妻唐有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烟花爆竹的购买者及燃放者为其子唐某甲及其侄子唐某乙。唐某乙在公安机关亦陈述,烟花爆竹的购买者为其本人,燃放者为其本人及其堂兄弟。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在上诉状中称为母亲操办丧事的为其三人,同时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唐洁清的两个妹妹并非丧事操办者。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作为丧事的操办者,安排自家亲属购买烟花爆竹并在人口密集、周围布满商铺、居民住宅的马路上燃放,未尽到安全注意及防范义务,对因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并未遗漏当事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554元,由上诉人唐洁清、唐升亮、唐桂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