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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江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曾纪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曾纪卓,程小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边。法定代表人:林进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荣根,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二轻开发区二区东一号(裕东二路)。法定代表人:曾纪卓,总经理被告:曾纪卓,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蓝丽丝,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俊杰,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程小红,女,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州越秀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蓝丽丝,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俊杰,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农商行)诉被告阳江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曾纪卓、程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荣根、黎瑞安,被告曾纪卓、程小红的委托代理人蓝丽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东农商行诉称:被告同利公司于2009年5月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曾纪卓。被告同利公司因购买钢材所需资金不足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阳东农商行借款300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阳东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被告曾纪卓、程小红于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曾纪卓、程小红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一日原告阳东农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年利率14.4%,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贷款期间,被告同利公司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累计向原告阳东农商行偿还本金670559.5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累计向原告阳东农商行偿还利息359710.52元,之后再没有还过本息。截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同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9440.50元、利息148835.64元,合计2478276.14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项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项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保证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条项下第1、2、3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经原告阳东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29440.5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9月2日止利息148835.64元,2015年9月3日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曾纪卓、程小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6626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被告曾纪卓、程小红辩称:不同意原告阳东农商行部分诉讼请求。对拖欠本金没有异议,对截至2015年9月2日止利息148835.64元是包含了罚息和复利,我方对罚息有异议,罚息是128697.48元是不应该计算在内的,并且原告阳东农商行所主张的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累计向原告偿还利息359710.52元,这个利息359710.52元包括了罚息19333.68元,合同里面是没有约定罚息和利率的计算,因此我方认为银行擅自计算罚息以及扣划,扣划的19833.67元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因此应当返还。诉讼请求第三项,原告阳东农商行要求行使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我方认为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如果要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应该在合同有“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但是在本案当中没有,另外银行的实际损失在利息中和复利中得到满足,因此原告主张还要求支付律师费和罚息的赔偿,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同利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同利公司是于2009年5月6日成立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被告曾纪卓、程小红两人,曾纪卓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3日,被告同利公司以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主张申请借款,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合同第二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4%,约定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合同第十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以及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以任何一种方式追索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16日,原告阳东农商行又与被告同利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同利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每月21日前向原告阳东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下200万元在到期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月偿还。同日,原告阳东农商行与被告曾纪卓、程小红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作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4年6月16日原告阳东农商行依约支付了借款300万元给被告同利公司。借款后,被告同利公司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偿还利息359710.52元,其中包括罚息19833.67元,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共偿还本金670559.50元,2015年5月29日之后没有偿还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为2329440.50元,至2015年9月2日尚欠借款利息148835.64元,其中包含罚息128697.48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阳东农商行分别于2015年5月1日、6月30日、7月31日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未果,原告阳东农商行遂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阳东农商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15)阳东法立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被告曾纪卓所有的座落在阳东县城××开发区××号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东府国用(2011)1311298号),以价值100万元为限;二、查封被告曾纪卓所有的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花园××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价值100万元为限;三、查封被告曾纪卓所有的座落在阳东县××××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以价值20万元为限;四、查封被告曾纪卓所有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价值10万元为限。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又查明:原告阳东农商行因本案诉讼委托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2015年9月21日,原告阳东农商行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的法律服务费为20000元,该款原告已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帐户贷款明细、民事裁定书、《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是原告阳东农商行与被告同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阳东农商行与被告同利公司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同利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同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29440.50元及至2015年9月2日止尚欠借款利息(包含罚息)148835.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阳东农商行请求被告同利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从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纪卓、程小红主张原告阳东农商行不应收取罚息。对此,本院认为,从《借款合同》第二条的内容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了借款人应当支付罚息,而对“罚息利率”约定为“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属于罚息的利率约定不明确,并非不计算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原告阳东农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向被告同利公司收取罚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曾纪卓、程小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阳东农商行与被告曾纪卓、程小红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阳东农商行与被告曾纪卓、程小红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两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纪卓、程小红对被告同利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关于原告阳东农商行请求律师费的问题。第一、被告同利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原告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手段,原告有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第二、原告阳东农商行交纳的律师费用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第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综上,原告支付的20000元律师费,属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该损失是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同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29440.50元及所欠利息(至2015年9月2日止所欠利息为148835.64元,从2015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阳江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000元律师费给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曾纪卓、程小红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3162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睦飞人民陪审员  周裕宗人民陪审员  曾 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