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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与戴培培、吴礼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戴培培,吴礼纯,朱董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负责人:余立新,该支行行长。被告:戴培培,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吴礼纯,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朱董发,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诉被告戴培培、吴礼纯、朱董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马光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