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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钦强与张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959号原告:陈钦强。委托代理人:林淑军,浙江方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珍。委托代理人:潘文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钦强与被告张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淑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辅料。2015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底付30000元,2015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该笔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66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本金3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66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66600元事实,还有12000余元货物有质量问题,退回后应予以扣除。原告到被告公司催讨的时候将被告公司的债权凭证拿走,原告应归还债权凭证以后,被告再付款。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2015年8月12日由被告张淑珍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66600元,约定2015年8月底前付30000元,余款于2015年9月底付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4日,由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签收的发货单9张,共计货款106812.6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结算清单一张。总共货款为106812.6元,被告共付货款40000元,当时结算的时候把零头抹去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淑珍向原告购买包装辅料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钦强货款人民币66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666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张淑珍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       国       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