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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温俊平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温俊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谢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俊平,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文东生,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朋,被上诉人温俊平的委托代理人文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公司从西平县向目的地为杨槐的科瑞迪公司运输玉米种32袋,每袋625元,价值为20000元,被告公司将该货物送到目的地后,告知科瑞迪公司取货,科瑞迪公司未将货物提取,该货物至今在被告公司存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出具的托运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此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现原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科瑞迪公司未收到被告所托运的货物,应视为被告违约,对此被告公司应予以归还该货物或等同价值的现金。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32袋玉米种,若不能按期返还,应当根据每袋625元赔偿该货物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告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审理;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玉米种毁坏灭失的风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俊平答辩称,上诉人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责任。关于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上诉人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原审时提出,现提出该异议,本案不予处理。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责任。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将承运货物送至收货人,并占有该货物。现托运人温俊平主张要求退回该货物或返还相应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合同义务,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