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宁夏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裴建成、来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裴建成,来向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宁夏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游艺西街393号。法定代表人石权,系宁夏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裴建成,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武口区。被告来向东,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武口区。原告宁夏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建成、来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因本院采取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给被告传票及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传票及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建成、来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裴建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期限、利息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来向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裴建成支付了借款50万元,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裴建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利息246321元,共计746321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万,以上共计761321元;3、被告来向东对上述款项履行其连带担保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裴建成、来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裴建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裴建成50万现金,合同就利率、期限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同时由来向东提供担保。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来向东就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的事实。证据三、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50万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裴建成、来向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裴建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利息按年利率24.7%计算。被告来向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裴建成支付了借款50万元,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建成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裴建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按年利率24.7%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利息为236384元(本金50万元×年利率24%÷365天/年×719天=236384元,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来向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律师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建成、来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等权利的放弃,对此,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36384元,合计736384元;二、被告来向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714元由被告裴建成、来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人民陪审员 李耀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岱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