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费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费某,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周某甲,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费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介绍相识,双方未经充分了解,便于××××年××月××日在祁阳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尤其是被告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后,被告有不良习惯,不务正业,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2012年初,被告与亲友一起打牌输了一万多元,为此,双方发生多次争吵。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仍我行我素。从2012年至今夫妻长期分居,在这期间,被告也极少关心和联系原告,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彼此之间不承担夫妻义务。被告曾同意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后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5年1月12日两次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被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仍然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现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生活费每月3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应占的部分可以抵作小孩抚养费。原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和2015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没有和好的事实;3、手机短信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曾表明会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其本人愿意离婚的事实;4、证人傅某、杨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判决不准离婚仍然没有和好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理由是1、原、被告相识近两年,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登记结婚的,说明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婚后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感情一直很好;2、原告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等活动不符合事实。被告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平时原告不给钱让被告去打牌,只是每年逢年过节在与原告的亲戚在一起时原告才同意被告陪他们打牌。而原告的牌瘾比被告还重,比被告输的钱更多。而且被告多次作了保证,现在彻底戒掉了;3、原告称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彻底改善,被告承认努力不够。原因是被告赚不到那么多的钱交给原告了,即使打工赚点小钱也还不起被告所欠其父母及亲戚的债务。尤其是原告母亲患有严重的尿毒症,需要花一大笔医疗费,被告也无法满足原告的需求;婚生小孩一某,其生活费用由被告父母支付;原告谎称借了三万元给被告父母购房,除去小孩的抚养费,就在广州买房给父母亲也是应该的。再者,被告在外有外遇,对方经常带小孩去吃肯德基,到公司玩耍;4、原告不敢交出给孩子存储的教育经费和健康保证金存折;5、原告离婚决心很大,哪怕是花10万元,也要达到离婚的目的。二、希望原告认真审慎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时撤回诉讼请求。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没有交代被告近十年交给其八十多万元资金的去向,也不交出给小孩存的二十万元教育和健康保证金存折;对小孩的抚养费也承诺太少,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也未作出处理意见。总之,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母亲生病,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给原告父亲汇款999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认识证词中的两个证人。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只提出不认识证人,未对证词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且证词与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直至2012年初,被告与原告亲友打牌赌博输了钱,被告承认打牌赌博,并称原告也有其恶习并过于之,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故于2015年1月16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两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没有提起上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9999元给原告母亲治病,出资3万元给被告父母在衡阳购房。婚生小孩随某、上学。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小孩。期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因打牌赌博一事,致双方发生矛盾。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短信中,被告也表露出愿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夫妻责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周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实际经济支付能力及目前生活消费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比较符合实际。原告同意原、被告共同出资给原告母亲治病和给被告父母购房的共同债权,原告应占份额抵作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交了80多万元给原告,给小孩存了20多万元教育和健康保证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费某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从2016年1月开始支付到周某乙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共同债权39999元,原告应占份额9999元抵作小孩后期抚育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