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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某等与彭某某、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张乙,彭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301号原告张某甲,男,1928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王某某,女,192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张乙,女,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彭某某,女,1960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吴某某,女,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张乙与被告彭某某、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