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爱伦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爱伦特科技有限公司,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深圳市爱伦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屠金富。委托代理人钱莹。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深圳市爱伦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伦特公司)与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伦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金富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爱伦特公司诉称,被告4次向原告购买新铝管靶或硅铝合金靶,4笔货款共计328000元。被告共支付100000元(含第一笔货款96000元),尚余228000元未付。2014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结算清单》1份,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8000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7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息,自2014年2月22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爱伦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4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1份计款228000元;⑵2013年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3份(复印件)。被告联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爱伦特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虽未经被告联海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新铝管靶或硅铝合金靶。被告联海公司实际向原告爱伦特公司购买价值32800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2月22日,经结算,双方签订《结算清单》1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爱伦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爱伦特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27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息,自2014年2月22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交纳251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32元,由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管小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