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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4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锐与李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锐,李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4079号原告:周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陈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锐与被告李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锐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周川,被告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锐诉称:2015年7月18日,周锐通过合肥叁陆零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李亮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周锐将坐落于合肥市湖畔家园房产出卖给李亮,李亮应于2015年10月15日前办理首付款托管手续,合同还约定,逾期未超过十日的,李亮应按日向周锐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若逾期超过十日,李亮未支付价款给周锐,周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李亮应按日向周锐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违约金。直至今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最后给付十日期限,李亮仍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首付款打入房产局托管账户。2015年11月2日,李亮将周锐起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周锐双倍返还定金,明显没有履行合同意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周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85元(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亮辩称:1、周锐明确向李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李亮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3日,中介协调,李亮逾期7天支付房款不构成根本违约,周锐明确表示房屋已另卖他人。起诉前,合同已因周锐单方解除;2、周锐拒绝继续履行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周锐(合同甲方)与李亮(合同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二环路湖畔家园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款为745000元;自合同签订成立时,乙方支付5000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乙方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将首付款300000元打入托管账户,余款440000元乙方需贷款;若乙方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转让存量房价款的,逾期未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存量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十日后,乙方未支付转让存量房价款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存量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李亮未备齐房屋首付款,双方未前往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资金托管申请手续。2015年10月23日,双方就如何继续履行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2015年11月13日,周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周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锐与李亮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李亮应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将首付款300000元打入托管账户,但直至2015年10月15日,李亮未按约将房屋首付款全部备齐,致双方未能前往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资金托管手续。2015年10月23日,双方就案涉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李亮作为房屋买受人,其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价款,其主张于2015年10月23日已备齐首付款,应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资金可以由其自行支配,随时可以支付至资金托管账户。但李亮在庭审中自述其仅向家里人约定借款,该笔款项尚在他人的账户上,故本院对李亮关于其在2015年10月23日已备齐首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现李亮未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付齐购房首付款,周锐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李亮辩称周锐于2015年10月23日后明确表示将房屋另售他人,已单方解除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周锐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李亮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周锐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确认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13日解除。周锐要求李亮按合同约定按日支付存量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亮需向周锐支付违约金10430元(745000元×0.0005×28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锐与被告李亮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13日解除;二、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锐违约金1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元,由被告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