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崔维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崔维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597号原告王玉梅。委托代理人王培波。被告崔维香。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崔维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维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到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诉称,原、被告均系某村村民,2015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崔维香手持木棍到原告王玉梅家中,将正在做饭的原告打伤,致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所花费用均系原告自己垫付,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维香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崔维香均系某村村民,2015年6月13日19时5分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诸城市公安局皇华派出所经处警并出具证明证实:“系王培波的母亲王玉梅因怀疑其丈夫王同合与崔维香有不正当关系在其家胡同口谩骂崔维香,加之以前王玉梅多次谩骂崔维香,崔维香到王玉梅家中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崔维香用打耳光、木棍打等方式将王玉梅打伤。”。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416.27元;诊断为:头部多处损伤、头皮血肿、腰背部挫伤、多处浅表损伤等。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儿子王培波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村民关系。纵有矛盾,也应友好协商、和平解决。被告在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保持应有的克制、未采取有效可行的方法去解决纠纷,而是采取过激的暴力手段殴打原告,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主观过错大,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中先对被告进行漫骂,没有冷静处理,对于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与被告的民事赔偿比例以30%:70%划分为宜。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416.27元;原告提交的诸城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病历及260元的门诊票据,时间记载不一致,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诊疗证明17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岁,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王培波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计算为960.72元(80.06元/天×1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治疗伤情之必然支出,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告虽因纠纷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且其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4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0.7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886.99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崔维香赔偿70%,计款412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维香赔偿原告王玉梅的各项损失4120.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维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