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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周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14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生于1962年1月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3月19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精神异常,常无理取闹,致家庭不和,原告多次忍让与其沟通无果,加之被告未想好好过日子心态,多次制造矛盾并扬言砍死原告父母,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随原告生活,自行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从认识、结婚生育女儿至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关系不睦主要由原告之母过于管得太宽引发的矛盾,而原告任何事都听其母亲的从而造成夫妻感情危机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有一定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双方缺乏思想交流和沟通,以及婆媳之间关系处理不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接报警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购房票据、贷款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车辆信息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一定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思想缺乏交流和沟通,婆媳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当,导致了夫妻关系不和,如果双方加强思想感情的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婆媳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双方关系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