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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市磊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建、丁红、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磊锦贸易有限公司,李国建,丁红,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南昌市磊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83号11楼,组织机构代码:59886448-6。法定代表人:刘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国建,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身份证号:。被告:丁红,女,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堂巷36号,组织机构代码:57364218-2。原告南昌市磊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建、丁红、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建、丁红、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国建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被告丁红、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国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应被告李国建请求,向其提供了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建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丁红、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建、丁红、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建、丁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国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昌市磊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本人为这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款打入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账户787010100100317294,九江银行阳明支行。”并由被告李国建在借款人处签字,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盖章并注明“本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三分。同日,原告向借条载明的银行账号转入20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仅在2014年8月12日委托案外人周维岚向原告工作人员靳英英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国建于2014年3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19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尚欠利息46万元;被告李国建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全部本息;被告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丁红自愿对被告李国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被告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李国建、丁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九江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结算单、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结算单、九江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有结算单载明的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计8个月,被告尚欠利息为46万元,加上被告已还的2万元,与应收3分月息为48万元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丁红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丁红、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建、丁红、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磊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自动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扣除2万元)。被告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丁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李国建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被告丁红、江西银江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少龙人民陪审员  钟 娟人民陪审员  魏琳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