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越明与冉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越明,冉宪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676号原告张越明,男,蒙古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冉宪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冉宪法,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张越明诉被告冉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越明及被告冉宪忠的委托代理人冉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越明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支,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欠款,所以请判令被告偿还20万元欠款及逾期还款损失(从2012年7月17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冉宪忠辩称,认可20万元借款,认可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不认可口头约定的利息,不认可逾期付款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张越明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冉宪忠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冉宪忠给原告张越明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利息,所以本院对利息不做处理,另外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17日)起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约定还款时间、催要时间或是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时间,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之日既是还款之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计算逾期损失的时间本院也不与采纳,本院认为逾期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更合理,计算标准本院认可原告要求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的利率。综上原告张越明请求被告冉宪忠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从借款之日起就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将其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越明200000元及逾期还款损失(从2015年10月30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越明已预交215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冉宪忠负担215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张越明已预交1250元),由被告冉宪忠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政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