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卢继秀与陈永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继秀,陈永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972号原告卢继秀。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永聪。委托代理人田永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乾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卢继秀与被告陈永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继秀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开麻木车将原告等四人的菜籽及人拉往其开办的菜油加工作坊。当麻木车行至毛家冲村五组陈开周屋旁公路拐弯处时翻下公路,导致车上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先后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人员等都是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自行花费了部分医疗费,所受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付的医疗费693.30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1795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37422.3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巴东县民族医院出院记录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各1份,毛家冲卫生室的门诊病历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和买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2份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中诊断的慢性胃炎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毛家冲卫生室的病历和证明及后期治疗的必要性均有异议,没有医疗费发票。2、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费等的依据及鉴定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费、护理费有异议,鉴定部门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诊断证明与原告的2次出院诊断证明不一致,缺乏科学性和真实性。鉴定意见中出院诊断中第四、五项与诊断证明不一致,该鉴定意见没有相应照片。被告辩称:2015年7月11日下午,邓正科叫被告第二天早晨帮忙将邓正科、卢继秀、谭腊英和谭文江四家800斤左右的菜籽拉到被告家加工,被告当时说很忙,叫邓正科最好找别人拉。次日6时许,邓正科给被告打电话说请不到别人拉,还是想被告拉一下。8时许,邓正科又打电话找被告去拉,于是,被告就驾驶载货三轮车分别装了四家的菜籽,原告等人要求坐三轮车一同前往被告家,被告说不能载人,而且车子已经装了很多菜籽。在原告等人的强烈要求下,被告让原告等四人上了车,一再要求原告等人要抓紧扶手坐稳。上午9时许,当车行驶至毛家冲村五组陈开周屋旁公路拐弯处时,由于坡陡弯急,加之超重,遂发生了车辆受损和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立即将原告等四人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治疗。原告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垫付费用如下:医疗费11996.36元、购买白蛋白及脂肪乳费用2380元、购买日常用品355元、早餐费325元、晚餐费用4200元。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垫付费用如下:入院交通费800元、医疗费22034.58元、护理费1500元、生活及日常用品费用3050元、出院交通费800元。原告忽视了其自身在本案中的重大过错,被告是在为原告从事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而致被帮工人一定损害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依法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所有的载货三轮车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信息和肇事车辆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住院收费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购买药品发票1份、用药清单2份、周章良证明1份、谭小翠证明1份、邓清东证明1份、收据2份、领条1份、转院时交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陈述上述开支都是被告承担的属实,但对具体数额不清楚。3、诊断证明2份、出院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被告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理由证实其反驳意见的成立,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认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原告陈述不清楚具体支出数额,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支出的生活费用不予全部认可,依法律规定,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每天按80元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生活费为宜。对于其他费用的开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驾驶鄂Q×××××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邓正科、卢继秀、谭腊英和谭文江四家菜籽400公斤左右及邓正科、卢继秀、谭腊英和谭文江到被告开办的菜油加工作坊,当车行至毛家冲村五组陈开周屋旁公路弯道处时不慎翻下公路,致原告卢继秀等车上人员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1996.36元、购买白蛋白及脂肪乳花费2380元、购买日常用品花费355元和承担了全部生活费。后被告将原告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由被告之妻陈永梅护理,被告支付转院交通费800元、医疗费22034.58元、出院交通费800元、购买日常用品花费750元和承担了全部生活费。原告所受伤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3日鉴定为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60天、营养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93.30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1795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37422.3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货运机动车,核定的载质量为200公斤。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货运机动车载客,且严重超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原告明知被告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不能载客仍乘坐是造成本次交能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故原、被告对本次交能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合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在毛家冲村卫生室支出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未提供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原告因伤治疗所花医疗费认定为34030.94元。2、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其主张132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支付入院和出院交通费1600元。4、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113天,原告系农业人员,其主张每日7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为811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共计29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系被告之妻陈永梅护理,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将陈永梅对原告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时应计算的护理费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仅主张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的护理费为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出院情况,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现其主张21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因原告提交了其主张营养费的鉴定意见,但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白蛋白及脂肪乳费用238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费用应属营养费范畴,本院予以认定。9、被告购买为原告购买的日常生活用品,该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73542.34元,依上述责任比例,对该损失,原告应承担20%即14708.47元,被告应承担58833.87元。扣除被告已承担的42410.94元,被告尚应承担16422.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聪赔偿原告卢继秀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58833.87元,扣除已承担的42410.94元,尚应赔偿16422.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卢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永聪负担100元、原告卢继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