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杨某甲,男,200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系原告母亲),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现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杨某乙,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震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属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3年5月9日协议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现在原告母亲在家照顾孩子,没有固定经济收入。原告仅靠原告母亲一人抚养,原告母亲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加上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困难。现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每个月生活费1000元,直到年满18周岁。2、判决被告承担今后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杨某甲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无需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母亲杨某丙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1日生育原告。2013年5月9日,原告杨某甲的母亲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乙因感情不和到华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杨某甲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无需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又查明:被告杨某乙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半年支付一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婚姻登记复印件;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3、出生医学证明;4、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5、华安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乙于2013年5月9日签定了离婚协议书,约定“长子杨某甲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无需支付儿子的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该约定是原告的母亲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应共同遵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原告的母亲杨某丙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于证明其无法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也不能证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必要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应不予以支持,但被告杨某乙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这是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一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应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可每半年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震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立帆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