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绵阳高新区宏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陈代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高新区宏昇建筑设备租赁站,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陈代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民初89号原告绵阳高新区宏昇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西路19号。经营者何静秋,女,汉族。被告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虹苑街6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被告陈代云,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高新区宏昇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陈代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高新区宏昇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陈代云价值人民币7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担保人何静秋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川BGZ***的指南针235***越野车1J4N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以及担保人李小松以其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银都宝座3期2幢1单元16层1-16-1号的房屋一套(合同备案号201400****)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绵阳高新区宏昇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陈代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5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份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何静秋名下的车牌号为川BGZ***的指南针235***越野车1J4N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以及担保人李小松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银都宝座3期2幢1单元16层1-16-1号的房屋一套(合同备案号20140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淳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