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董丽萍与展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萍,展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董丽萍。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陈红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丽萍与被告展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萍的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8时50分许,被告展汉明驾驶苏M×××××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桥西约10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顺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展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为苏M×××××号车承保车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68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护理费7964.88元(48453元÷365天×60天)、误工费16000元(3200元÷30天×150天)、××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8859.2元(原告母亲纪淑玉24016元×20年×20%÷2人+原告女儿王歆艺24016元×17年×20%÷2人)、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元、交通费534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87057.13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展汉明承担。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展汉明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3、事发后,该被告垫付给原告的7000元现金及250元医疗费应予以归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8时50分,被告展汉明驾驶苏M×××××号车辆沿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桥西约10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董丽萍驾驶的顺行的“欧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董丽萍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52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展汉明驾驶车辆右转弯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丽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T12)、软组织损伤(左侧臀部),住院2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3333.05元(含被告展汉明垫付的250元门诊费用)。原告还因购买胸腰固定支具支出6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683.05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药,但没有提交相关审核意见。原告董丽萍,系青岛市城阳区户口,其被扶养人有:母亲纪淑玉,出生于1962年11月25日,该共育有子女2人;女儿王歆艺,出生于2013年12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董丽萍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董丽萍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45-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8859.2元(原告母亲纪淑玉24016元×20年×20%÷2人+原告女儿王歆艺24016元×17年×20%÷2人)。原告主张由配偶王合滨陪护,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7964.88元(48453元÷365天×60天)。原告按照32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16000元(3200元÷30天×150天)。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元、交通费534元。另查明,事发时,苏M×××××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展汉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展汉明为原告垫付人民币7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被告还提交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250元,证明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2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展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丽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展汉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M×××××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展汉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展汉明为原告垫付费用72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展汉明垫付的250元门诊费用,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3333.05元。原告支出的胸腰固定支具费600元,证据充分,但应作为××辅助器具费处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自费药审核结果,应视为原告花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8859.2元(原告母亲纪淑玉24016元×20年×20%÷2人+原告女儿王歆艺24016元×17年×20%÷2人)、车辆维修费3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到××赔偿金中,故原告的××赔偿金应为242035.2元(153176元+88859.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至定残前一日计125天的误工时间;且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6294.9元(38294元÷365天×60天)及误工费13114.38元(38294元÷365天×12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70元。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花费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79487.53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279187.5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限额的15918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展汉明为原告垫付的725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丽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原告领取113050元,由被告展汉明领取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董丽萍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918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展汉明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董丽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00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承担6892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刘冰人民陪审员矫环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