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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萧健文、林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萧健文,林笑珍,萧泰东,萧泰锟,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29号之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还珠沥路段置业广场首层105-106号铺。负责人利健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锦荣,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健文,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林笑珍,女,1955年7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萧泰东,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萧泰锟,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黎清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荣,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被告萧健文、林笑珍、萧泰东、萧泰锟、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为4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