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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4刑初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R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宝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钱公路XXX号向北右转弯时,遇被害人钱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张阿凤沿宝钱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吴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致使车头与违反载人规定的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及钱某某、张阿凤二人倒地,张阿凤被重型厢式货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钱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吴某某即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处警情况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及车辆详细信息,吴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