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侬又嘉、书记员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云H268**号重型平板货车在阿八线Kl14+450m路段由杨柳井方向往广南县城方向倒车,未在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倒车,车尾与周某驾驶载着颜某的云H344**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颜某不承担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云H268**号重型平板货车在阿八线Kl14+450m路段由杨柳井方向往广南县城方向倒车,车尾与周某驾驶载着颜某的云H344**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时,被告人吴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户口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文书、扣押单、放行单,尸体处理通知书、不予解剖尸体申请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体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痕迹、物证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正才审 判 员 王加荣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