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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县。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道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红色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锡林浩特市至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路段1210公里+62.3米处撞上同方向步行人孙某某,致被害人孙某某因复合伤、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经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红色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锡林浩特市至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路段1210公里+62.3米处撞上同方向步行人孙某某,致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经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降低行驶速度,同时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证人德某某报警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先行垫付的2万元丧葬费以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62万元,以上款项合计64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协议还约定“签订此协议之后,孙某某家属对李某某的过失行为谅解并出具民事或刑事谅解书,不就此事故向任何人追究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报案人是证人德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德某某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2、(锡)公(刑)鉴(尸)字(2015)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系由于身体受直接暴力作用致复合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3、公交认字(2015)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天气情况、道路情况以及人员伤亡情况;5、被告人XXX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6、证人德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7、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与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某的父亲代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4万元;8、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9、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告人李某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惩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秩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关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