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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何文聪与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聪,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何文聪。委托代理人:何立军。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大街394号B地块综合性商业楼5层2号楼509。法定代表人:赵秀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文聪与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聪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军、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丰南区正大花园小区203楼1单元702室的楼房,建筑面积为77.97平方米,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72615元,原告购房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缴纳首付款人民币112615元,剩余房款16万元办理银行贷款,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按认购协议按期缴纳了首付款,可被告至今不能交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该协议,并办理退房手续,可是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解除原、被告间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12615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丰南区正大花园小区203楼现已俊工且有业主入住,本着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原则,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继续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认购协议书及购房款交款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文聪与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正大花园小区203号楼1单元702室住宅楼,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72615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人民币112615元,其余价款人民币16万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楼房,逾期交付30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如期交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12615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楼房,亦未办理银行贷款。交房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但因工程延期,未能交付,直至2013年10份,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并要求退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予以退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取得该楼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书、交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于被告起诉前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认定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全履行了交付首付款的义务,被告却因工程延期致过分迟延交付房屋,经原告催告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原告依法及合同约定有权解除该合同,被告应返还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文聪与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112615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27.26元计算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1元由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审 判 员  韩军富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