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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拜沧安与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拜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拜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xx号xx单元。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南,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拜xx因与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拜xx通过中民保险网购买了美x公司销售的《美亚畅游天下境内旅行保险-计划D》短期境内保险。美x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为JP645606的《美亚“畅游天下“旅行意外伤害保险》,该保单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00:00:00起至2014年6月13日23:59:59,保险项目包括随身财产(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每件或每套行李或物品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元)、个人钱财(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元)、旅行证件遗失(保险金额人民币6000元)。该保单还提示保险条款可通过公司业务人员获得或登录保险公司网站查阅,如未收到保险条款或对合同内容有疑问,可致电客户服务电话或向公司业务人员询问,如未询问,则视同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并对合同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美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第九条“保险责任的开始”第三款约定,如投保单次旅行,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2)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该次旅行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二者以早者为准)。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届满日;(2)该被保险人完成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3)本合同约定的该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届满日(该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应自前述该次旅行出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美亚附加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承运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遗失或意外损坏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包括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且此行李或物品须为被保险人所合法拥有,本公司将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支付重新购置价或修补的费用。第四条“责任免除”约定,移动电话遗失造成的被保险人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美亚附加旅行证件遗失保险》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被抢劫或被盗窃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护照、旅行票据或其他旅行证件,本公司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赔偿被保险人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须重置的护照、旅行票据及其他旅行证件的费用,以及该被保险人为重置其护照、旅行票据及其他旅行证件所额外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但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第四条“责任免除”约定,任何为取得非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旅行证件或签证而发生的费用,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另查,2014年6月10日,拜xx从成都(日常工作地)乘坐飞机到了南京(中转地),当天晚上从南京乘坐飞机到了厦门(旅行目的地);2014年6月13日,拜xx在厦门游玩时,称发生物品被盗事件,并于当天23:10向公安机关报案,厦门公安局中华派出所出具了报警回执,报警回执载明拜xx的报警事项内容为“被扒500余元和两部手机、内有本人身份证”;2014年6月14日,拜xx从厦门乘坐飞机前往咸阳。2014年8月18日,美x公司收到提出的旅游保险索赔申请。2014年9月5日,美x公司向拜xx出具了《保险拒赔通知书》。该拒赔通知书称,根据第七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如投保单次旅行,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2)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本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1)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届满日:(2)该被保险人完成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拜xx的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13日00:00:00至2014年6月13日23:59:59。索赔资料显示,拜xx于2014年6月10日从南京前往厦门旅行,由于拜xx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已离开境内日常居住地或工作地,故2014年6月13日发生事故时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因此,美x公司无法为拜xx该次索赔作出赔付。又查,拜xx主张美x公司应付的理赔款人民币8794.15元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随身财产损失理赔款人民币2978.53元,其中包括天梭手表理赔款人民币1000元,两部手机理赔款人民币1348.53元,黑色钱包理赔款人民币630元;第二部分为个人钱财损失理赔款人民币500元;第三部分为旅行证件重置及额外支出费用人民币5315.62元,其中包括厦门机场登机临时身份证办理费用人民币20元等。拜xx在原审中诉请:1、认定合同真实有效。2、认定美x公司违约,并赔偿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794.15元。3、美x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如下费用:(1)保险理赔款逾期支付利息;(2)投诉及立案材料打印及复印费人民币60元;(3)立案及案件审理而发生的交通费;(4)立案及案件审理而发生的住宿费。4、由美x公司支付诉讼费用。5、美x公司书面向拜xx进行赔礼道歉。6、美x公司将书面道歉信刊登于其公司内部刊物,并公示于其中国官方网站,将书面道歉信刊登于《中国保险报》。7、认定美x公司行为违法,并依据《保险法》相关条款,要求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罚。8、美x公司支付拜xx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拜xx通过网上投保购买了美x公司销售的《美亚畅游天下境内旅行保险-计划D》,双方构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美x公司出具的保单已提示拜xx可自行索取保险条款及询问保险合同内容,拜xx收到保单的行为可视为其知悉和理解保险合同内容。因此,拜xx、美x公司双方均应按照保单及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美x公司是否应负保险赔偿责任;二是假设美x公司应负保险赔偿责任,拜xx可获得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美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第九条“保险责任的开始”约定的“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该次旅行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所约定的“离开”,既可理解为离开的状态,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已经离开了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也可理解为离开的动作,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动身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本案中,拜xx认为“离开”应作前述第一种理解,即保险合同生效期内其已离开;美x公司则认为“离开”应作前述第二种理解,即拜xx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离开,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期内离开。保险法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前述保险条款中的“离开”应按作前述第一种理解,即拜xx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已离开符合保险条款的前述约定。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开始”的相关约定,本案美x公司从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时间2014年6月13日00:00:00起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拜xx在保险生效期内发生物品被盗事件,有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美x公司应负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拜xx主张的天梭手表理赔款人民币1000元和黑色钱包理赔款人民币630元,因其报警时并未称丢失了该两项物品,且手表一般系戴在手上不易被盗,拜xx也未提交黑色钱包的购买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两项理赔款不予确认;其次,《美亚附加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约定“移动电话”遗失属责任免除范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虽对“移动电话”的理解存有争议,但按通常理解应包括手机在内,故拜xx主张的两部手机理赔款人民币1348.53元属责任免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再次,拜xx主张的个人钱财损失理赔款人民币500元与报警事项内容吻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最后,根据《美亚附加旅行证件遗失保险》约定,拜xx所补办的身份证并非被保险人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须重置的旅行证件,故拜xx因补办身份证发生的所有费用并非保险赔偿范围,而拜xx所支出的厦门机场登机临时身份证办理费用人民币20元则系被保险人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须重置的旅行证件,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拜xx可获得的赔偿项目仅包括个人钱财损失人民币500元及临时身份证办理费用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520元。综上,美x公司应赔偿拜xx保险金人民币520元,对拜xx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美x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拜xx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表明其对涉案物品被盗事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了核定,故美x公司应从2014年9月6日起向拜xx赔偿利息损失。此外,拜xx要求美x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向拜xx书面并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拜xx要求原审法院认定美x公司行为违法,要求相关部分进行处罚,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美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拜xx保险金人民币5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拜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二、认定合同真实有效。三、裁定美x公司拒赔赔偿行为违反《保险法》。四、裁定美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8794.15元。五、裁定美x公司支付因其主观违约而给拜xx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4825.00元。六、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美x公司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拜xx通过中民保险网(www.zhongmin.cn)购买美x公司《美亚“畅游天下”旅行意外伤害保险》行为合理合法,并按时支付保费已履行完投保责任。而一审美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明确在拜xx购买时,即2014年6月12日曾给予明确提示,或申明“在途无法购买本产品”。第二,在拜xx出险后,已经依据合同履行完了电话报案,向当地公安局报案并取得报案回执的责任;而保险勘察及理赔调查的责任在美x公司一方,但美x公司却没有及时进行理赔调查,而是出具了理赔号码031××××1903《保险拒赔通知书》,且其中所引述的拒赔理由,与拜xx所获得的《美亚旅行保险》系列合同中的条款明显不一致,且无法合理说明该拒赔条款的准确出处,存在阴阳合同嫌疑。第三,依据美x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合同编号JP645606)备注所载第6项:“保险条款可通过本公司业务人员获得或登录保险公司网站http://www.aiginsurance.com.Cn/查阅”而美x公司官网并无刊载《美亚“畅游天下”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条款。第四,在拜xx通过400电话向美x公司说明拒赔通知书存在问题后,美x公司并未及时给予正式的书面回复或说明,也未针对该理赔进行合理的调查。在拜xx多次向保监会投诉后,美亚财产保险,依然没有给予任何的调查及正面反馈,且态度恶劣。基于以上事实,及拜xx提交的证据1、保险合同。2、《保险拒赔通知书》,一审法院却略过拜xx请求及证据2,并未予以调查及审理。第五,审理中美x公司将“身份证件”曲解为“临时身份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而拜xx户口所在地为深圳市南山区,而非厦门,所以厦门警方无权签发拜xx的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依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美x公司6月13日丢失身份证,6月14日乘机离开厦门,依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拜xx于6月13日登记入住必须提交身份证,否则无法完成本次旅行。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分局,开具的是《乘坐中国民航飞机临时身份证明》,此证件“注意事项”中明确注明,“一、此证件只限于乘坐中国民航飞机时有效。”因此该证件无法作为住宿登记。所以一审法院对于美x公司主张厦门高崎机场派出所所出具的“厦门机场登机临时身份证”为完成拜xx本次旅行的唯一旅行证件有误。最后,拜xx索赔标的“天梭力洛克手表”,美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且拜xx已经提交该手表的原始购买发票作为证据。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手表一般系戴在手上不易被盗”的推定无庭审依据及证据支撑。手表作为计时工具,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佩戴于手上,也可以不佩戴,放置于包内或家里,一审法院的主观推定与现实生活经验有悖。二、一审法院证据传递、采纳及审判程序有误。首先,证据2《保险拒赔通知书》,拜xx在立案时就已经提交,并获取证据提交回执,而庭审时发现法官及美x公司均无此证据,出现关键证据缺失。其次,一审时拜xx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17.18.L9.20.21.22、23.24,及美x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开庭前均未送达双方。导致无法现场质证。再次,审判中法庭依据美x公司请求,针对拜xx2014年3月向大众保险进行理赔的文件进行庭上调查。拜xx认为其购买的美亚财产保险产品(保单号:JD645606),涉及的三方分别为投保人:拜xx、承保人:美亚财产保险、保险经纪公司:中民保险。与法庭申请调查的大众保险无关。拜xx与大众保险签订保险合同,以及出险理赔,涉及的三方分别为投保人:拜xx、承保人:大众财产保险、保险经纪公司:中民保险,与美亚财产保险无关。拜xx的理赔历史与出险历史属于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均与此次民事诉讼请求,及向美亚财产保险的理赔并无直接必然的关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涉及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而法庭却对本案不相关的证据进行调查。而且,本案关键证据2014年6月13日拜xx在厦门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所做的报警笔录,作为关键证据,美x公司作为理赔核定人未提交,而一审法庭也未向厦门警方调取。最后,拜xx在休庭期间上交的答辩状中,对美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不予认定,并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且没有证明力,而判决书中未予以采纳。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拜xx与美x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一共包含l份主合同及13份附加合同,拜xx理赔所依据为《美亚附加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相关条款。依据该附加合同中的条款明确约定“第一条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第三条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为合同有效期,而非《美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第九条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以《美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相关条款作为判决依据,存在明显错误。其次,《美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中第九条关于保障责任开始的界定,与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的记载不一致,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美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中第九条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条款,拜xx认为属于明显的“责任免除”条款,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认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最后,针对《美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中第九条条款,纯属美亚财产保险公司的文字游戏,拜xx认为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被上诉人美x公司当庭辩称,一、本案保险合同系基于拜xx和美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合法有效。二、拜xx关于在旅行期间遭受被盗事故的主张,并不属实。1、拜xx在索赔过程中主张其于2014年2月14日购买的TOMMY的钱包于所称的本案事故中被盗,应属虚构,完全不符合事实,其所主张的被盗的钱包曾与事故发生前以被盗之名义向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索赔并已经获得赔偿。2、根于保险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基于拜xx所陈述的被盗事故中的重大事实为虚构,其单方陈述不应作为认定被盗事实的证据;本案中,除拜xx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发生了拜xx所声称的盗窃事故。三、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本案被盗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拜xx所主张的应由美x公司理赔之财产损失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综上所述,美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拜xx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美x公司应负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拜xx上诉请求美x公司财产赔偿的金额为8794.15元。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随身财产损失理赔款人民币2978.53元,其中包括天梭手表理赔款人民币1000元,两部手机理赔款人民币1348.53元,黑色钱包理赔款人民币630元;第二部分为个人钱财损失理赔款人民币500元;第三部分为旅行证件重置及额外支出费用人民币5315.62元,其中包括厦门机场登机临时身份证办理费用人民币20元以及其直接经济损失4825元。本院认为,根据拜xx提供的报警回执显示,拜xx当时被盗的财物仅为500元人民币,至于其他财产损失,拜x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财产损失,其次,根据《美亚附加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约定,“移动电话”遗失属责任免除范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虽对“移动电话”的理解存有争议,但按通常理解应包括手机在内,故拜xx主张的两部手机理赔款人民币1348.53元属责任免除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后,根据《美亚附加旅行证件遗失保险》约定,拜xx所补办的身份证并非被保险人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须重置的旅行证件,故拜xx因补办身份证发生的所有费用并非保险赔偿范围,而拜xx所支出的厦门机场登机临时身份证办理费用人民币20元则系被保险人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须重置的旅行证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美x公司应赔偿拜xx保险金人民币520元,对拜xx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拜xx上诉请求的直接经济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拜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拜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许  莹  姣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东阳(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