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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雪印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9民初150号起诉人王雪印,男,19,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巨鹿县官亭镇人,现住。法定代理人王栋峰,男,1994年3月8日出生,系王雪印之子。2016年1月4日,本院收到王雪印的起诉状,诉称其与杨瑞于2015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其受伤并住院治疗���后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作出(2015)巨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瑞赔偿起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46557.11元,现判决已生效。在起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得知,因杨瑞与刘虎仲之间的借贷纠纷巨鹿法院已作出(2015)巨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将杨瑞名下的房产一处进行查封。其认为杨瑞和刘虎仲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实为杨瑞为逃避应对其承担的侵权责任而提起的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申请法院撤销(2015)巨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没能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对其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作出损害其民事权益裁判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起诉人王雪印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不具有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雪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沛珍审 判 员  辛少猛代理审判员  高建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来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