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任建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嘉文仔),男,公民身份号码×××1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山市龙口。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21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鹤山市龙口。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任某犯盗窃罪的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供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粤J×××××号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摩托车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李某、任某共同退赔受害人李俊杰经济损失人民币78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经查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俊明审 判 员  周 密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健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