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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周波犯强奸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波,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波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5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波酒后尾随被害人韩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熙园3幢甲单元电梯内,采用勒脖子、推、拉等手段强行将韩某带至该楼12楼楼梯平台,并采用语言威胁、强行脱衣裤等手段,强行与韩某发生性关系2次。经鉴定,被害人韩某躯干部、右肘部多处皮下出血,其伤属轻微伤。在强行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周波又以韩某丈夫欠其钱为由,劫得被害人建设银行卡2张,并逼问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周波持该卡至上海银行常州分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赃款人民币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姬某、谷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病历、银行卡明细资料、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波违背违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该妇女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波能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周波上诉称,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是自愿交出银行卡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周波违背违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该妇女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周波称“其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是自愿交出银行卡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能如实交代起强奸和抢劫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虚构被害人丈夫欠其财物的事实,要求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被害人刚刚被上诉人强奸,依然处于上诉人的胁迫之中,然后才交出银行卡,应当认定上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并劫取财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