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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0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综合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侯红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河滨花园盆景园内四展室)。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拖欠胡永伟等人的工资款285691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十矿乐居园小区工地项目部拖欠胡永伟等人的工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平人社监告字(2015)第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下列行政处理:限十日内支付胡永伟、李瑞卿、郑付荣、罗红涛、王军伟、潘国彦、秦志行、吴学礼、吴志远、闫振伟、王俊杰、王建修、冯继财、闫振彬、张中周、孙松芳、赵反修、王来发、崔新芳、张彦宾、宛璐、马现伟、董培培、汪明洋、张守飞、海本晓、张要辉、海本固、张兴、海灿星、白莲香、海本立、海本源、刘培林、张丽红、刘庆杰、赵梅然、蒋辉、陶春舟、凌行超、王道朋、曹乃诚、董本立、王强军、王德刚、王道有、董雪变、王茂根、王道军、徐东亚、孟永祥、曹战国、陈国富、尤喜朝、章彩霞、杨秀红、陈筱、王秋霞、谢阿丽、王合意、陈彦力、曹伟迎、祝自宽、马宏涛、曹国营、贾占敏、冯士敏、王二欢、刘红岩、王聚民、陈朋、苏有全、樊二孩、樊会、郝国喜、段修保、李友国、韩忠德、李友保、段修安、董康志、蔡涛、谭仁春、凌端维、王威、王国斌、蔡从志、蔡正欢、刘加生、黄孝有、李福华、黄传乐、吴传刚、赵玉勤、谢晓磊、冯运周、谢遂中、刘晓垒、鲁秀玲、吕成建、李宾、侯涛、潘军龙、李海山、李要山、杨梅生、赵梦雨、杨会社、杨富理、闫小妞、马利辉、杨彦伟工资共计2856915元。该处理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在催告期内,被执行人仍未支付工资款。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拖欠胡永伟等人的工资款2856915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红军审 判 员  孙新平代理审判员  张 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