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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聂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52号原告聂某,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某甲,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聂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婚后被告上网成瘾,沉迷网络,置原告及女儿于不顾,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聂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