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吕会民与俞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会民,俞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970号原告:吕会民。委托代理人:胡章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慧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庆。原告吕会民为与被告俞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吕会民的委托代理人胡章杰、吕慧新到庭参加诉讼,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会民起诉称:俞庆向吕会民购买塑粉。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俞庆欠吕会民货款18000元,为此俞庆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于2015年3月20日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后经吕会民多次催讨,俞庆至今未有归还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俞庆支付吕会民货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俞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吕会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证明俞庆身份情况。2、2015年2月14日俞庆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俞庆欠吕会民货款18000元及双方约定款项于2015年3月20日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俞庆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俞庆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吕会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吕会民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俞庆向吕会民购买塑粉。2015年2月14日,俞庆向吕会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18000元并约定款于2015年3月20日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吕会民多次催讨,俞庆对所欠款项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俞庆向吕会民购买塑粉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俞庆尚欠吕会民货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俞庆在约定时间内没有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吕会民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庆支付原告吕会民货款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俞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预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俞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