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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淑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淑娥,刘景娥,贾聚民,孙爱云,张宏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277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红伟。委托代理人包国权(特别授权),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刘淑娥,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景娥,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贾聚民,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爱云,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宏涛,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淑娥、刘景娥、贾聚民、孙爱云、张宏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国权、被告孙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娥、刘景娥、贾聚民、张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刘淑娥从我社贷款19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并由被告刘景娥、贾聚民、孙爱云、张宏涛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淑娥归还我社1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刘景娥、贾聚民、孙爱云、张宏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爱云辩称,我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如果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应当先执行借款人财产,借款人有厂子及房产,有还款能力。被告刘淑娥、刘景娥、贾聚民、张宏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刘淑娥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9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经计算为月利率15.3‰),同时,被告刘景娥、贾聚民、孙爱云、张宏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10月1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刘淑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景娥、贾聚民、孙爱云、张宏涛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万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0.2‰)计付(19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15.3‰)计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景娥、贾聚民、孙爱云、张宏涛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淑娥、刘景娥、贾聚民、孙爱云、张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会娟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