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打工。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阿超”(另案处理)驾驶助力车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瑶池路178号林某家,窃得林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2、2015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阿超”驾驶助力车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白岩西路16号张某家,窃得张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保时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5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阿超”驾驶助力车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后蛟村向阳中路,窃得王某停放在路边的绿弘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2015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县楚门镇环亚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张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收款收据、通某、情况说明、协查公告、立功审查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具体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林永才、张琴、王悦悦人民币2380元、2400元、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百度搜索“”